(' <h1> 第九十二章 电话号码</h1><script>chapter0();</script> “裁判长。”宇都宫冷笑道,“方才原告代理人认为只要文本创作是在独立完成,且付出辛劳的情况下,就能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这一点是完全的不正确。”
“刚才原告代理人也复述了法律对作品的定义,亦即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
宇都宫故意扬了尾音,重重地强调了这句定义的最后几个字, “智力成果四个字,已经说明,仅仅只是付出勤勉的劳动是不行的。独创性的要求,必须包含一定程度的原创性在内,才属于智力劳动。”
宇都宫按下手中的遥控器,却见被告席的白板处同样闪烁了一下,同样出现了一行行的西洋文字。
“方才原告代理人援引的所谓‘额头出汗原则’,事实上早已在西洋最新的判例学说中被否定。”
“在此,被告代理人希望合议庭关注到西洋的最新判例,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即feist publi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又称为电话号码簿案。在本案之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载明,独创性的成立不能仅以独立创作为基础,必须还要求原创性的存在。”
“在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中,乡村电话公司印制有所谓‘黄页’和‘白页’电话号码簿。这些电话号码簿记载了公司用户的地址和号码。其中费斯特出版公司亦是有经营‘黄页’与‘白页’电话簿,且其经营的地理范围要超过乡村电话公司。”
“费斯特出版公司向乡村电话公司表达,希望引用其‘白页’电话号码簿。该请求遭拒后,费斯特出版公司径行摘取乡村电话公司的‘白页’电话号码簿,直接引用。乡村电话公司遂起诉费斯特出版公司, 认为其侵犯了‘白页’电话号码簿的著作权。”
“在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即是‘白页’电话号码簿是否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其争议的核心焦点, 即是电话号码簿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宇都宫的嘴角咧了咧, “该案之中, 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亦可以供合议庭参考。电话号码本身属于事实。而事实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换句话说, 虽然乡村电话公司对于电话号码的取得进行了一定的整理,并投入大量的精力。但是这种整理本身没有表现出任何的原创性。”
“乡村电话公司的电话号码簿的排列,只不过是按照用户的姓名、住址、乡镇等等进行编排。没有体现出任何程度的原创性。据此,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乡村电话公司的号码簿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电话号码簿的制作过程,符合刚才原告所列举的额头出汗原则。其是由乡村电话公司独立创作,并且付出了大量的汗水,但仍旧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根源就在于,其不具有原创性。通过电话号码簿案,联邦最高法院已经事实上否认了原告方才所述的‘额头出汗原则’!!”
宇都宫猛地提高声音。
这位东洋法学大权威的强烈气场,顿时像波涛巨浪般朝原告席掀去。
只见得这位法学名教授继续道:“从西洋的电话号码簿案,亦可以窥知本案所应采取的正确做法。本案之中,下川所从事的是点校活动。尽管其对古籍作品添加了标点进行断句,抑或进行了划分段落,又或者校勘了别字。”
“但请合议庭注意!上述的一系列点校活动,都只是对于事实材料的整理。其最终所复现的成果,也是事实材料,即《东土巡游遣唐记》的原典。其点校活动,没有改变原典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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