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1> 律师本色 第433节</h1> 方轶和曹永正心中均是一动,果然有问题,但是说归说,没有证据不好举证。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审判长说道。
“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邓俊山供述其蒙面作案,而焦尚英则称凶手没有蒙面。焦尚英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而邓俊山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双方的供证存在明显的矛盾。
其次,焦尚英陈述邓禄被打后一直在哼,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捆上她和邓禄的双脚。邓俊山则供述他用木棒使劲打邓禄头部,后来用绳子将焦尚英的双脚捆起来,邓禄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捆了邓禄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
最后,邓俊山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
被告人邓俊山是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按照一般人的想法,最安全的方式应该是将全部与犯罪有关的证据销毁。邓俊山在作案后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线手套带回了家,而且还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这明显不合情理。
被害人焦尚英的陈述和被告人邓俊山的认罪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焦尚英陈述前后不一,邓俊山认罪后又翻供,而且邓俊山的认罪供述与焦尚英的陈述之间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
因此,辩护人认为,通过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基本案件事实。完毕。”方轶发表质证意见。
他的意图很明确,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但检察机关提供的关键证据前后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只要抓住这一点,让法官存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这个案子就不好判有罪。疑罪从无,法院极有可能判被告人无罪。这就是他与曹永正确定的辩护方案。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俊山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其父邓禄产生矛盾,遂蓄意谋害……,邓俊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我们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死刑。完毕。”女检察员发言道。
第944章 存疑
“被告人邓俊山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的声音响起。
“审判长、审判员:我是冤枉的,我真没杀人,是他们陷害我……”说到此处,邓俊山流下了眼泪,哽咽了。
面对死亡,有几人能谈笑风生?好死不如赖活着,听到检察员的建议后,邓俊山有点顶不住了。
审判长劝了被告人几句,以免被告人情绪激动影响庭审的进行,之后他的声音再次响起:“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焦尚英的陈述、邓俊山的认罪供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棒以及在邓俊山家提取的木棒和手套。
但焦尚英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与邓俊山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
二、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焦尚英的陈述、邓俊山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
邓俊山供述他用钳子将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焦尚英在后来的陈述中曾提到凶手用木棒殴打邓禄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邓禄头上戳,尸体鉴定结论分析邓禄头面部创口系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未记载邓禄身上有锐器伤。
所以,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和尸体鉴定结论无法与焦尚英的陈述或邓俊山的认罪供述形成印证,不但无法排除相关疑点,反而使焦尚英的陈述和邓俊山的认罪供述的客观性、证明力进一步下降。由此可见,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明显不足。
三、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
辩护人认为,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指控证据未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据的核心证据是焦尚英的陈述、邓俊山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被告人邓俊山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邓俊山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俊山无罪。完毕。”方轶发表着辩护意见,旁听席上的众人各有各的想法,表情复杂。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停下了手中的笔,抬头看向公诉人。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发表观点如下:
被告人邓俊山供述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邓禄产生矛盾,一直怀恨在心终至泄愤杀人,焦尚英、邓俊海及邻居也证实二人之间有矛盾,正好佐证了邓俊山的供述。因此,本案被告人有明显的杀人动机,其供述具有合理性。
另外,根据焦尚英所述,案件发生之时,她想保护儿子邓俊山,后其大义灭亲的心理占据了主导位置,这才举报被告人杀人、抢劫,其心理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导致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能因为焦尚英内心变化导致的前后陈述不一致,而否认了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完毕。”女检察员回应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说道。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其与父亲邓禄的关系早在儿子出生之时就已经修复,案发前父子关系尚好。
根据焦尚英的陈述,案发当晚凶手向其索要钱财,并且抢走三千六百元,据此凶手具有明显的劫财动机,并非报复杀人。
另外,多年之前的一些家务矛盾能否促使被告人产生杀害亲生父亲的动机,被告人认为存疑。
二、焦尚英的‘大义灭亲’行为存疑。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焦尚英和邓俊海与被告人邓俊山之间确因枣树的重新分配问题和赡养费问题存在矛盾,该说法与邓俊山当庭陈述的情况一致。因此,焦尚英的‘大义灭亲’行为存疑,不能排除报复的可能。
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能作为认定其供述客观性和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把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否符合情理作为认定其供述客观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依据,甚至把动机不合理直接作为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
作案动机是犯罪人作案时的心理活动,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主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如果被告人故意隐瞒,很难对其犯罪动机进行准确认定。
因此,能否查明动机,与案件是否构成‘铁案’、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并无直接的关系。至于动机是否合理,更是办案人员站在一般人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主观性很强,不足以作为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
由此可见,犯罪动机对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无直接影响。”方轶的回应是根据庭审现场的情况自由发挥的,之前的辩护意见是曹永正起草,方轶修改过的。由此可见,当庭回应更考验律师的随机应变能力和专业能力,及对案情的分析和理解能力。
曹永正听过方轶的回应后,心中对方老大非常佩服,在公诉人回应后,方老大能立刻做出回应,足见其反应之快和专业功底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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